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嘉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往事隨风」、「趙
紅兵」、「Qoo」、「紅兵支付-哈士奇」、「速」、「小巴
」、「百威」(下分稱「往事隨风」、「趙紅兵」、「Qoo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小巴」、「百威」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蔡嘉澤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Annie 蘇惠美 陳重銘學生」之帳號,自113年8
月7日後某日時起,向高巧靜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惟因高巧靜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當面交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由蔡嘉澤依「趙紅兵」等人指
示,先於同年8月15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偽造「百鼎投資」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
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周宇辰」之署名,藉此偽
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高巧靜取款。嗣蔡嘉澤
依「趙紅兵」等人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向高巧靜取款,並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巧靜、「百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宇辰」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蔡嘉澤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巧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
像擷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再由
「趙紅兵」等人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且依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如依指示完成取款,我會在車上交給
監控手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知倘其順利取得款項,
尚會有執行監控之某不詳成員配合向被告收水,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往事隨风
」、「趙紅兵」、「Qoo」、「紅兵支付-哈士奇」、「速」
、「小巴」、「百威」,及身分不詳之監控、收水人員,足
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於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前
,被告曾因另涉與詐欺集團犯行有關之其他案件,先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0、4018、810
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09、2
4915號分別提起公訴等情,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153-164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本案詐
欺集團與其在其他案件中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等語(本院
卷第135頁),堪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
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百鼎投資」印文,及偽
造「周宇辰」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往事隨风」、「趙紅兵」、「Qoo」、「紅兵支付-
哈士奇」、「速」、「小巴」、「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
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
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
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
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案發後曾提供其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人員資訊,配合檢警調查,並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如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薪3至4萬
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及偽造之「周宇辰」 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34-135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收款日期 113年8月15日 摘要 現金儲匯 存款金額 0000000元 2 「百鼎投資」外派專員「周宇辰」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工作證6張 5 收據2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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