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4號
CHDM,114,訴,23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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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4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工作證及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
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犯後坦承犯行但未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處以自由刑已足以 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被告供稱有拿到新臺幣2000元去買東西,自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就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之工作證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 其上偽造之公司行號及代表人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是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 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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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