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信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維信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
混雜不同之毒品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3月5日2時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
群」群組,以匿稱「維信」公開發布訊息「04飲料(咖啡圖
示)有需要的可以私訊我 謝謝」暗示有毒品咖啡包可賣。適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13年
5月14日22時1分許,喬裝買家以匿稱「群」與周維信接洽詢
問,再由周維信另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匿稱:
「阿撤」,用戶名稱:@Zhou_Xianjun),嗣警員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於同日23時30分許與之加為好友聯繫,周維信即與
該警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磋商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
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上述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周維信遂於113年5月15日2時48分許
,前往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
公園,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給喬裝買家之警員,並收取現金
8,000元,惟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
咖啡包20包、其所有之現金1萬3,000元(上述價金8,000元
,已於查獲當時歸還警方)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等物,本次販賣因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各項陳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經
合法調查,亦無人爭執證據能力,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周維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帳號頁面
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9頁)、現場查扣照片(偵卷
第71頁)在卷為證,且有上述毒品咖啡包20包、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其中2包經送驗後確實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
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9頁)附
卷可憑,足認本批包裝相同(外包裝上皆有「SUPER MARIO
BROS.」字樣)之咖啡包20包,均含有此兩類第三級毒品。
此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供稱進貨加價販售乙情明確(偵卷
第25、97頁,本院卷第253至254頁),雙方對話紀錄內容亦
涉及議價,堪認被告具營利意圖無誤。以上均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周維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周維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惟未實際售出而為警查獲,其犯罪僅
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且係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
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害人不淺,更為法律厲禁之物,且本案
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0包,情節不算輕微,其既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兩次減刑
如前,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周維信於審判中自陳:其高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兩人,其羈押前經營小吃餐飲生意並兼職兩份工作,月
收入大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與兩名子女等情甚明,且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勞保投保異動資料(本院
卷第45至46頁)、111年度和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本院卷
第47至5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並理應知悉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
,更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然不循正途取財,在網路公然
兜售毒品,助長毒害散布,誠屬可責。
㈡被告於本案經警員當場逮捕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
13年5月15日經檢察官命具保後獲釋,卻於113年5月17日再
度販賣含有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包裝
樣式和本案相同,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7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未知警惕,令本案尤有特別預防需求。
㈢被告本案犯行以前,歷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良好。
㈣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20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度約11%,估計總純質淨重4.39公克,如果成
功販售流通,危害不容忽視,所幸因遭警員誘捕查獲而止於
未遂,實害未能實現僅取決於偶然機運,減刑幅度不宜浮濫
,復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可參決)。查扣案之咖啡包20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且為被告所有,嗣販賣未遂而遭查扣之物,經審認如前,依 上述說明,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枚)1支,用於聯繫交易,經被告肯認無誤(本院卷第252 頁),且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13,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 第253至254頁),數額亦非特別鉅大而足以啟人疑竇,況且 被告供稱羈押前經營小吃餐飲等情甚明(本院卷第208、256 頁),顯見不是沒有其他合法的收入來源,是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或不足說服本 院認有高度蓋然性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