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2號
CHDM,114,訴,222,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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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50號、第2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于婷為「林宥晴」、「黃宗澤」、「億騰證券客服」所屬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黃于婷因而可獲取1單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
訴,詳後述)。早在民國113年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LINE暱稱「林宥晴」、「黃宗澤」之身分與陳雅慧聯繫,
陳雅慧佯稱可加入「億騰證券」APP平台並投資股票獲利
,惟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帳戶內,並指示陳雅慧交付現金
予指定之人,致陳雅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
款項。黃于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Telegram暱稱「Qoo」之人指示黃于婷前往取款,黃于
婷於113年8月5日1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
方位五金百貨行前,出示其事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識
別證、存款憑證,佯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林雨晴陳雅慧收款,並於偽造存款憑證填寫金額、偽造林
雨晴簽名後,交付陳雅慧而行使之,表彰其係「億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雨晴,已向陳雅慧收取5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陳雅慧、「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晴」,
黃于婷再將收得之5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
am暱稱「小蟀2.0」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黃于婷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雅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于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
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5-67、69-73頁)大致相符,
並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偵二卷
第45、103頁)、面交地點及告訴人之照片(偵二卷第47頁
)、通聯記錄查詢單明細(偵二卷第53-63頁)、告訴人提
出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張(偵二卷第93-99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109-121頁)、告訴人與「億騰客服No.072」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二卷第51-52、125-141頁)、被害人被害時間地
點一覽表(偵一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
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則依上手成員「
Qoo」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款項全數
轉交「小蟀2.0」,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
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
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小蟀2.0」之行為,
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
,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位有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依卷
內照片所示應為電繪印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偽造印章、蓋
印偽造印文之行為,偵二卷第93、103頁),被告於經辦人
員簽章欄上,偽造「林雨晴」簽名1個,並填寫金額、日期
,記載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雨晴向告訴人收得款項
之意旨,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告訴人、林雨晴至明,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
證而行使,佯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雨晴,向告
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
林雨晴,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Qoo」、「小蟀2.0」、「林宥晴」、
黃宗澤」、「億騰證券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詐欺集團實際上以LINE群組
私訊告訴人方式施用詐術(偵二卷第73-74頁),無證據顯
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直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上
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
第270頁),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㈧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偵二卷第169-170頁,本
院卷第384頁),然有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回,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方
式謀生,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以50萬元金額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5
000元至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
73-374頁);另衡酌同案被告林子暘向告訴人收款100萬元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然被告林子暘
有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事由,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告本案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
未賠償,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本案尚無減刑事由
,故仍不宜量處較被告林子暘更輕之刑度;並斟酌被告前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羈押前從事外送工作、擔任幼兒才藝教學人員,月收入
約3萬多元,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照顧
,被羈押前與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4-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269、38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先 行繳納2000元供本院扣案(本院卷第385頁),然迄至本院 宣判前,均無繳納,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故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 收,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億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7-268、381-382頁),是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之「億騰證券 」偽造印文1枚、「林雨晴」偽造簽名1個,即無庸重複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贓款50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即由被告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小蟀2.0」,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均陳明在卷(偵二卷第28、32、169頁,本院卷第2 67-268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5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
 ㈢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9日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於114年6月21日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7-190、391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 案與新北地院的案件應該是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我的都是同 一人,114年1月時,對方又與我聯繫,才發生新北地院的案 件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參以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所使



用之假名同為「林雨晴」,每單可獲取之報酬也是2000元, 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及模式有高 度相似性,堪認被告陳稱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 尚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 ,另案則於114年3月1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上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諭知免訴,惟此 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雨晴識別證1個。 未扣案,偵二卷第103頁。 2 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未扣案,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位印有「億騰證券」偽造印文1枚、「林雨晴」偽造簽名1個,偵二卷第93、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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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