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2號
CHDM,114,訴,19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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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9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立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立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9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疏誤載為12日)前某日時
,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
包裹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指定之人收受,另於寄送後以社群網站Fa
cebook(臉書)訊息告知該詐欺人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要貸款才會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對方說要用來提領被告的還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邱若喬廖婉琦趙梓樺、楊培倫陳冠豪之證述
可證,且有趙梓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邱若喬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擷圖
、匯款及對話紀錄)、廖婉琦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及對話紀錄)、陳冠豪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對話紀錄)、楊培倫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31738號函暨檢送游立
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游立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游立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可知悉若一旦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使用,帳戶即處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之狀態,而可
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完全不知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卻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也沒有具體可以取回本案帳戶
資料的方式;又被告雖聲稱是因為要向他人借款,才會將帳
戶交付云云,但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供查,與常情不符難
以憑採,遑論欲向他人借款,通常需提供擔保品、保證人、
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則依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然與常
理不符,況且被告供稱之前有跟銀行借過錢,自不得對此委
為不知。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可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況發生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
犯罪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
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
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
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
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固記載被告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有所認識
或預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裁判時法)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
(三)起訴書記載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
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
述,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惟兩者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7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6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
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
經執行完畢,又在故意犯本案之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 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



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 欺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 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 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97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丁宥譯部分,丁宥譯交付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給詐欺人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在卷可 佐,是告訴人丁宥譯既為幫助犯,自非本案被告犯行之被害 人,與已經起訴之部分自無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邱若喬 詐欺人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軟體刊登不實之運動彩券投注訊息,邱若喬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向邱若喬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等語,致邱若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游立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廖婉琦 詐欺人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軟體刊登不實之運動彩券投注訊息,廖婉琦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向廖婉琦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等語,致廖婉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 趙梓樺 詐欺人員於112年6月12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軟體刊登不實之運動彩券投注訊息,趙梓樺於112年6月12日18時33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向趙梓樺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等語,致趙梓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22時1分許 5萬元 游立峰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 楊培倫 詐欺人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軟體刊登不實之運動彩券投注訊息,楊培倫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向楊培倫佯稱:運彩中獎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楊培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 23時57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12日23時59分許 1萬5,000元 5 陳冠蒙 詐欺人員於112年5月26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軟體刊登不實之運動彩券投注訊息,陳冠蒙於112年5月26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向陳冠蒙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等語,致陳冠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6月13日 14時4分許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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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