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宥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侯宥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潁嘉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宥廷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4、16至19、23至2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侯宥任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4、16、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潁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4、16、24、2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宥廷與侯宥任為兄弟,曾潁嘉為侯宥任之女朋友(本案發
生後已與侯宥任結婚),其等均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下稱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
drone、4-MMC,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與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下合稱毒品原料)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侯宥廷、侯宥任、曾潁嘉竟與少年顏○佑(行
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侯宥廷、侯宥任
、曾潁嘉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顏○佑未滿18歲)共同基於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侯宥廷與
侯宥任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元為對價,提供上開毒品
原料及包裝袋與侯宥任,指示侯宥任將上開毒品原料以不詳
比例混合添加物後,裝入包裝袋內,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侯宥任遂先上網購買果汁粉作為毒咖
啡包之添加物,並購買封口機等物品後,再找曾潁嘉、少年
顏○佑共同製造毒咖啡包,嗣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6
月11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0套房;於113年6月12
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0號,由侯宥任將
上開毒品原料以不詳比例混合、秤重後,再以撲克牌分裝杓
鏟起放入紙碗內,復由曾潁嘉添加不詳比例之果汁粉與之混
合後放入空咖啡包裝袋內,再透過封口機封口以製造毒咖啡
包,少年顏○佑則以每50包為單位放入透明夾鏈袋內,於製
造完成後交付與侯宥廷。
二、侯宥廷復與侯宥任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侯宥廷提供上開毒品原料與侯宥任,
指示侯宥任將上開毒品原料以不詳比例混合添加物秤重後分
裝入空膠囊內,據以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膠囊(下稱毒膠囊)。
侯宥任即上網購買空膠囊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依侯宥廷
指示之方式,將上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以不詳比例混合後,
裝入空膠囊,而製造毒膠囊,嗣再以2顆為單位放入透明夾
鏈袋內,於製造完成後交付與侯宥廷。
三、侯宥廷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6月初之某日,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每
公克600元之價格,及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毒膠囊每10顆1000元之價格,在國道1號中山
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向身分不詳、網路遊戲天堂私服
之網友購買愷他命27包、愷他命1小罐(總淨重94.94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5公克,即下述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
),及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膠囊10顆(即下述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四、嗣員警偵辦另案,發覺侯宥廷等人疑似有製造毒咖啡包之情
事,遂另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6月12日15時39分許,依檢察官之指
揮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0號實施逕行搜索
,查獲侯宥任、曾潁嘉及少年顏○佑正在現場製作毒咖啡包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員警並於113年6月12
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街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7至22號所示之物。員警另於
113年6月12日18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
市○○路00號00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
物。
五、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侯宥廷、侯宥任、曾潁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第
16號卷)第21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3人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宥廷、侯宥任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曾潁嘉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卷(下稱第129號卷)第15至25、55至65、137至145、205至
207、211至214、219至2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5號
卷(下稱第165號卷)第17至2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6
號卷(下稱第166號卷)第20至26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
4號卷第38、45頁,第16號卷第151、152、238、239頁】,
並經證人即少年顏○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第129號
卷第167至172頁,113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一宗第31至33
頁)。且有本院113年6月19日彰院毓刑木113急搜7字第11390
078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執行時間:113年6月12日,執行處所: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0號,受執行人:被告
侯宥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執行時間:113年6月12日,執行處所: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0號,受執行人:被告曾潁
嘉)、警方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0號執行
搜索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6767號卷(下稱警卷)第91至95
、121、123至128、131至133、137至155頁】、 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6月12日,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0號,受執
行人:被告侯宥廷)、警方於彰化縣○○市○○街00○0號執行搜
索之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見警卷第35至42、45至60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執行時間:113年6月12日,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0號
00套房,受執行人:被告侯宥任)、警方於彰化縣○○市○○路0
0號00套房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見警卷第111至113
、11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以上見第
129號卷第401至404、419至425頁)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7、9至14、16至19、23至2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利
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
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
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
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
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毒品
行為所涵攝。而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
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
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
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
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將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混合後,
再包裝成毒咖啡包,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
造」毒品行為。而被告侯宥廷、侯宥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
被告侯宥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請被告侯宥任包裝的毒膠
囊,裡面也有加一些水果粉,製作毒咖啡包、毒膠囊要加果汁
粉稀釋等語(見第129號卷第221頁,第165號卷第21頁)。被告
侯宥任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毒咖啡包及毒膠囊都是
橙色粉末,因為是水果粉的顏色。製作毒咖啡包、毒膠囊要加
果汁粉稀釋,因為那個原料很苦等語(見第129號卷第214頁,
第166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侯宥廷、侯宥任製造毒膠囊亦有
摻入果汁粉混合。】以不詳比例混合後,再包裝成膠囊,亦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2.核被告侯宥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意旨雖
漏未記載被告侯宥廷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向身分不
詳網友購買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膠囊,惟此與已起訴
被告侯宥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行
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3.核被告侯宥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4.核被告曾潁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
㈡被告侯宥廷、侯宥任及曾潁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與少年顏○
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侯宥廷與侯
宥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3人製造毒咖啡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侯宥廷、侯宥任製造毒膠囊,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侯宥廷、侯宥任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製造毒咖啡包及
毒膠囊,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
意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且犯罪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4.被告侯宥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有無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1.被告3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侯宥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第129號卷第259頁,第16號卷第21、22頁)。被告侯宥任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法
條欄處雖敘明被告侯宥任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侯宥任是否構成累犯加
重其刑事由一事,僅稱請依法審酌(見第16號卷第244頁)。而
本院審酌被告侯宥任係在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因
被告侯宥廷之提議,而犯本案,被告侯宥任所犯本案與上開前
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被告侯宥任確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侯宥任所犯罪
名之最低本刑。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3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
2.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曾潁嘉係應其男友即被告侯宥任之邀,而共同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負責將果汁粉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後放入空咖啡包裝袋內,再以封口
機封口,參與情節較輕微,並非製造毒咖啡包之主導、主要
執行者。本院因認被告曾潁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其刑。
(2)被告侯宥廷、侯宥任為本案犯罪時,均係成年而思慮成熟之
人,其等知悉毒品危害人體之身心健康至鉅,並對社會治安
產生重大風險,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被告侯宥廷、侯宥
任竟仍製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咖啡包、毒膠囊,被
告侯宥廷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導者;被告侯宥
任則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要執行人,且被告侯
宥廷、侯宥任製造之毒咖啡包、毒膠囊數量不少,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侯宥廷除製造毒咖啡包、毒膠囊外,另向他
人購買愷他命、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膠囊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
被告侯宥廷、侯宥任之犯罪情狀,倘科以渠等依上開加重、
減輕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並無宣告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被告侯宥廷、侯宥任於本案所
為犯行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侯宥廷、侯宥任就渠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依法各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施用毒品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且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3人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
侯宥廷主導製造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咖啡包、毒膠囊;被告侯宥任則為主要執行者,並邀被
告曾潁嘉共同製造毒咖啡包,而與少年顏○佑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地,分工製造毒咖啡包;被告侯宥任復依被告侯宥
廷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製造毒膠囊;被告侯
宥廷另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膠囊,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三級毒品,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被告侯宥廷
、侯宥任製造之毒膠囊數量亦非少量,被告侯宥廷另行起意向
他人購買而持有之愷他命、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膠囊,合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超
出純質淨重5公克不少。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兼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第16號卷第241頁),暨檢察官
、辯護人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侯宥廷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之情形、製造之毒咖啡包、毒膠囊數量、向他人購 買而持有之愷他命、毒膠囊數量,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㈦被告曾潁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16號卷第25、26頁)。本院考量其 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 曾潁嘉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曾潁嘉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曾潁嘉為本案犯罪行為,法治觀 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 院認尚有課與被告曾潁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曾潁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曾潁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曾潁嘉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曾潁 嘉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3人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製成之毒咖啡包成品、半成品,經鑑定結果含 有如附表編號1、2、13、14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 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須為沒收之諭知外,連同 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侯宥廷、侯宥任為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製成之毒膠囊,經鑑定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無須為沒收之諭知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膠囊外殼,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侯宥廷提供作為製造本案 毒咖啡包、毒膠囊之原料,經鑑定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4備註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須為沒收之諭知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侯宥廷提供作為製造
本案毒咖啡包、毒膠囊之原料,經鑑定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24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該第三級毒品雖經 取樣鑑驗用罄,無須為沒收之諭知,然其外包裝袋仍沾染、殘 留該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 應與第三級毒品視為一體,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侯宥任購買供被告3人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咖啡包犯行之用,然該物品已摻雜 如附表編號5-1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除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須為沒收之諭知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 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2、6、7、9至12、2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人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3人製造本案毒咖啡包 之原料,經鑑定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16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須為沒收之諭知 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侯宥廷於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之時、地,向身分不詳之網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須為沒收之諭知外,連同無法 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膠囊外殼,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侯宥廷、侯宥任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製造毒膠囊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㈨被告侯宥任、曾潁嘉為本案犯行,所取得被告侯宥廷給付之報 酬,核屬被告侯宥任、曾潁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侯宥廷究竟給付被告侯宥任多少報酬、被告侯宥任再朋分與被 告曾潁嘉,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侯宥任、曾潁嘉 於本案中所獲報酬之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爰就被告侯宥廷所述給付與被告侯宥任之最少數額即1萬元計 算(見第129號卷第221頁,第165號卷第21頁)。而被告侯宥任 並供稱被告侯宥廷交與其1萬元後,其會分給被告曾潁嘉6000 元(見第166號卷第22頁)。被告曾潁嘉亦供承被告侯宥任有給 渠6000元作為製造毒咖啡包之報酬等語(見第16號卷第161頁) 。則被告侯宥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被告曾潁 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6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侯宥任、曾潁嘉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㈩扣案如附表編號8、15、20、21所示之物,被告3人均否認與本 案犯罪相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 與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與被告3 人本案犯罪相關,且已由警方責付與朱寶月(為被告侯宥廷、 侯宥任母親),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扣物品責付收據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發」字樣毒咖啡包300包 鑑定情形見第129號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 1.抽驗1包,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36公克,取0.5公克鑑定用罄,餘1.8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4.左揭毒咖啡包總淨重537.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42.9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26.86公克。 2 「熊」圖案毒咖啡包1301包 鑑定情形見第129號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 1.抽驗1包,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09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4.左揭毒咖啡包總淨重2664.7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239.8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159.88公克。 3 毒膠囊791顆 鑑定情形見第129號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 1.左揭毒膠囊經檢視分為2種型態,鑑定機關分別予以編號B及C。 2.編號B:經檢視均為紅/白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鑑定。 (1)總淨重203.57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03.1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95.6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2%,驗前純質淨重約65.14公克。 3.編號C:經檢視均為粉紅/白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鑑定。 (1)總淨重64.02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3.6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驗前純質淨重約27.5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5%,驗前純質淨重約22.40公克。 4 毒品原料1包 鑑定情形見第129號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 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2.驗前淨重14.92公克。 3.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4.68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2%,驗前純質淨重約6.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4%,驗前純質淨重約5.07公克。 5-1 果汁粉1包 鑑定情形見第129號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 1.現場編號A-1-5。 2.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3.驗前淨重40.85公克。 4.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39.83公克。 5.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5-2 果汁粉1袋 鑑定情形見第129號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 1.現場編號A-1-6。 2.經檢視為銀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3.驗前淨重1015.93公克。 4.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1014.72公克。 5.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6 撲克牌分裝杓9張 7 磅秤4臺 8 iPhone 13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分裝器具2組(含碗、刷子) 10 包裝袋1批 11 夾鏈袋1批 12 封口機1臺 13 「熊」圖案毒咖啡包半成品159包 鑑定情形見第129號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 1.抽驗1包,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淨重0.3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1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4.左揭毒咖啡包半成品總淨重51.2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31.7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7.69公克。 14 「發」字樣毒咖啡包半成品64包 鑑定情形見第129號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 1.抽驗1包,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淨重0.42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 4.左揭毒咖啡包半成品總淨重23.2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11.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6.50公克。 15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於被告曾潁嘉身上查扣。 16 毒咖啡包原料1包 1.於被告曾潁嘉身上查扣。 2.鑑定情形見第129號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 (1)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淨重3.37公克。 (2)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1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6%,驗前純質淨重約1.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3%,驗前純質淨重約1.11公克。 1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 鑑定情形見第129號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 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3.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淨重約94.94公克。 (2)隨機抽取左揭編號17所示扣案物其中1包鑑定: ①淨重4.8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4.7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③測得愷他命純度約79%。 (3)依據抽測純度值,左揭編號17、18所示之扣案物,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公克。 1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 19 毒膠囊10顆 鑑定情形見第129號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 1.左揭毒膠囊經檢視分為2種型態,鑑定機關分別予以編號D及E。 2.編號D:經檢視均為紅/白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鑑定。 (1)總淨重1.65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3.編號E:經檢視均為粉紅/白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鑑定。 (1)總淨重1.55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2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2%,驗前純質淨重約0.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2%,驗前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20 現金新臺幣6萬2300元 21 iPhone手機2支(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1支無門號)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23 食用硬空膠囊4包 24 毒品原料1包 鑑定情形見第129號卷第419至4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3284號鑑定書: 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驗前淨重0.09公克。 2.取0.09公克鑑定用罄。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25 封口機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