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87號
CHDM,114,訴,138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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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明



顏宏霖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9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顏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加明顏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加明既已假冒「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
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已達著手洗錢之階段,然
被告張加明顏宏霖未及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員警破獲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
認被告等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應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
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是核被告張加明顏宏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被告張加明顏宏霖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5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加明
顏宏霖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加明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顏宏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
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
減輕其刑。至被告顏宏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顏宏霖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顏宏霖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張加明顏宏
霖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分由張加明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顏宏霖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加明顏宏霖各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考量被告張加明
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顏宏霖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顏宏霖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衡
酌被告張加明顏宏霖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加明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顏宏霖所有, 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是 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手機1支,雖為被告顏宏霖所有,然 依卷內事證未用於本案,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加明供稱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宏霖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顏宏霖之犯罪所得。 ㈣扣案之現金110萬元,係被告張加明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業已為警查獲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告訴人於本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加明 2 偽造「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張加明」工作證2張 張加明 3 交貨便塑膠袋4只 張加明 4 印章1枚 張加明 5 蘋果牌iPhone XR手機1支(無門號) 顏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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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