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勝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勝峰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9時
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2.
0」、「路發一」、「楊」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以TELEGRAM名稱「彰化現場」之群組聯絡訊息,由柯勝峰擔
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柯勝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7日16時20分
許,致電黃珊珊誆稱其渣打銀行帳戶流入多筆不明金流,需
轉介臺北市刑大隊協助處理,隨後假冒「臺北市刑大隊警員
張睿誠」、「臺北市刑大隊隊長楊卓昌」及「黃振倫檢察官
」之名義以LINE聯絡黃珊珊,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要求其
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80萬元交給立法院公證會審查,黃珊
珊信以為真,惟因其無法一次提領180萬元,遂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分次面交款項。柯勝峰依「大船入港2.0」指示,
於114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00
0巷口,向黃珊珊收取110萬元現金,並交付印有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起訴書誤載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予更正)印文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予黃珊珊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黃珊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柯勝峰收款後,於同日將110萬元贓款交付「大船入港2.0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
於114年7月29日14時16分許,柯勝峰依其上手指示,承前犯
意,接續在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000巷口前向黃珊珊收取
餘款70萬元,因黃珊珊已驚覺遭詐騙而事先通知警方到場,
待柯勝峰收取黃珊珊交付之70萬元現金後,即當場為警查獲
逮捕,並扣得現金70萬元(業已發還黃珊珊)、手機一支。
二、案經黃珊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珊
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53、55-57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偵卷第5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60-64
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意書(偵卷第65-71、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77頁)、被告與告訴人2次面交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79-93頁)、被告遭逮捕之照片(偵卷第95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群組內名
單照片(偵卷第97-111頁)、被告手機型號照片(偵卷第11
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偵卷第12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張睿誠」、「楊卓昌」及「黃振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偵卷第123-149頁)、告訴人帳戶照片(偵卷第151
-153頁)、告訴人領款紀錄照片(偵卷第153-159頁)等件
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持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1支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與
「大船入港2.0」、「路發一」、「楊」等人間,分別接受
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公務員身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欲
交付180萬元,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本案
偽造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再前往他處將贓款交
付「大船入港2.0」,並接續於114年7月29日再次向告訴人
收款70萬元,並欲轉交其上手,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
超過三人,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被告對
此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於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此部分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從形式上觀之,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並印
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已足以使人誤信為該機關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偽
造之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
㈤被告與「大船入港2.0」、「路發一」、「楊」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2.0」於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分別於114年7月25日、114年7月29日在上揭地點,接續
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
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114年7月29日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
為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接續行為其中部分
犯行既已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併予說明。
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入監服刑,於113年12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二加重其刑之事由,
依法遞加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
第38頁,本院卷第79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應以
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惟被告自陳本案有犯罪所得5000元,目前尚無能力繳納,需
待出監後工作方能繳回等語(本院卷第31、68頁),而於本
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自動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遂行本案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
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及分工程度,本案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前有詐欺、洗錢、對
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為浪板工人,月薪約3萬600
0元至3萬8000元,預計今年10月底要結婚,無子女,前與女
友同住,與父母、胞弟很少聯繫,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31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均供被告本案 犯行使用,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 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110萬元贓款,已由被告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2.0」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79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取得,且未扣案,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1張。 1.其上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電繪印文1枚。 2.其上記載金額為1,800,000元,出票日期及收款日期均為114年7月25日。 3.偵卷第121頁。 2 手機1支。 1.IPHONE 16,白色。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偵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