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4號
被 告 徐偉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鵬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2月,經陸續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09
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8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甫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在通訊軟
體Telegram搜尋偏門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陳小」之人聯繫,「陳小」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
陽光-04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钱进」
之人又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錢進)資金-1」,其因此
加入「陳小」、「钱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無限」、「M」、「+00 0000 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朝陽」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少年)。嗣徐偉鵬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朝陽」以LINE向楊美
枝佯稱需楊美枝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其母葉淑琴所
申設帳戶,又其欲匯款予楊美枝,然其帳戶遭凍結,大陸地
區銀行將撥打電話請楊美枝辦理載水證明,其人在大陸地區
無法幫楊美枝處理,其表哥人在桃園市可協助,楊美枝可寄
金融卡予其表哥云云,致楊美枝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9日2
3時5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
貨便之方式,將內裝有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恆春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恆春鎮農會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寄送至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樹
仁三街102號統一超商益志門市,並告知「王朝陽」上開金
融卡之密碼,復由徐偉鵬依「無限」之指示,於114年5月13
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702號空軍一號
中南站領取上開包裹,並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
山南路38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惠萊店,持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恆春鎮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欲分別提領2萬元,然因上開帳戶餘額不足而未遂,又因
「無限」要求其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失敗部分錄影存證並印
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故其於同日12時39分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中山南路27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持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欲提領2萬元,
然因本案郵局帳戶為問題帳戶而未遂。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上前盤查並逮捕徐偉鵬,扣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恆春鎮農
會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美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
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空軍一號中南站登記資料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Telegram群組「(錢進)資金-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
圖、被告與「陳小」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無
限」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M」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00 0000 000000」間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陽光-04人員」成員資
訊截圖、Telegram群組「(錢進)資金-1」成員資訊截圖、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恆春鎮農會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恆春鎮農會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本案恆春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
王朝陽」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明細照片、回單
詳情截圖附卷可佐,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恆春鎮農會帳
戶之金融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恆春鎮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
機付款設備,擅自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未果,此部分自應構成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未遂等罪嫌(報告意旨誤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罪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已著
手於提領行為之實行,惟因帳戶餘額不足或屬問題帳戶而無
法提領,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提領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恆春鎮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