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06號
CHDM,114,訴,130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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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劉萊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70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輝立國際茲收證
明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劉萊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
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加重:
(一)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
(二)被告劉萊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
5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
被告劉萊恩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
,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
劉萊恩已經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
應依法加重。
四、刑之減輕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
所得係經員警盤查後,自願搜索而交付給員警,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二人是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盈
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劉萊恩
偵、審程序均自白,被告陳盈霖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萊恩可依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劉萊恩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劉萊恩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二人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
等情,難認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被告二人所
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萊恩有上開2項刑之加重事由及1項刑之減輕之事由,
爰依法遞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集團犯
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
、以身試法,是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分擔、被告
陳盈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劉萊
恩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審酌
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處 以自由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二人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屬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4年度偵字第17704號卷第 97、1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陳盈霖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之輝立國際之茲收證明單1張,被告劉萊恩所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陳盈霖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及被告劉萊 恩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輝立國際之茲收證明單、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 至4上之偽造印文,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亦應沒收之,但上述文件既均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 文,爰不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其餘扣案之被告陳盈霖所有之高鐵車票1張、被告劉萊恩所 有之金融卡2張、高鐵車票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輝立國際)1張 2 工作證(永明投資)1張 3 證明單(台德投資)2張 4 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4張 5 工作證影本(台德投資)1張 6 證明單(金山財務)2張 7 存款憑證(東盈投資)2張 8 收據(永明生技)4張 9 存款憑證(超揚投資)2張 10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台德投資實業公司)1張 2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20張 3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9張 4 藍色資料夾1個(內有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7張) 5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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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