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7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7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賠
償呂巧碧。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宏於民國114年7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林」、「
H幣」、「Allen-子陽」、「陳先森」、「BitVilr專屬客服
」等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張銘宏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
手)。嗣張銘宏即與「小林」、「H幣」、「Allen-子陽」
、「陳先森」、「BitVilr專屬客服」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日,在社
群軟體抖音平台以暱稱「Allen-子陽」、「陳先森」認識呂
巧碧,對呂巧碧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
賺取獲利等語,續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Vilr專屬客服
」之人交付入金地址予呂巧碧,「陳先森」再推薦暱稱「翔
宏」幣商之張銘宏予呂巧碧,呂巧碧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陳先森」之指示交付遭詐欺而
用於佯裝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予張銘宏,張銘宏遂向呂巧碧
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待張銘宏收取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復
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張銘宏於附表編
號2之時間、地點向呂巧碧收取款項時,警方已在現場埋伏
,待張銘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來附表編號2之地點收款
完成時,員警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將張銘宏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張銘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巧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暱稱「BitVilr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提供之http://tmtwins.cc假網址之交易紀錄截圖、告訴
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子陽」、「陳先森」、「
翔宏」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五)被告遭扣案手機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小林」、「H幣」、「Allen-子陽」、「陳
先森」、「BitVilr專屬客服」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數次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1行為,屬接續犯。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整
體評價為1行為,自不應再就其數個舉動拆分論罪,故本
案不再就其等114年7月8日之犯行另論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約3萬元,尚積欠汽車貸款及健保費約4、50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 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 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73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除此之外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
(三)被告114年7月5日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 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 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114年7月8日扣案之現金15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7月5日15時3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0萬元 取款成功 2 114年7月8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5萬元 取款完成即為在場員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