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80號
CHDM,114,訴,128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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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38、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
  事 實
楊承憲林雨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仁貴」等身份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再由「薛仁貴」指示楊承憲前往指定位置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贓款放置於
附近KTV旁的停車場,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承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
諱(4838偵卷第17-24、199-201頁;5854偵卷第21-24頁;本
院卷第57-71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雨柔、「薛仁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
應以告訴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自承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400元(本院卷
第59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7,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可佐(本院卷第84頁)可佐,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
之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告訴人丙○○、
乙○○、戊○○、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目前在中學就學
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
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
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7,4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9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於113年11月4日15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蔡佳怡」與丙○○取得聯繫,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丙○○未驗證代收轉付利票服務,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4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4日18時51分許 ②113年11月4日18時52分許 ③113年11月4日18時57分許 ④113年11月4日19時4分許 ⑤113年11月4日19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②③ 萊爾富超商員林惠萊店(彰化縣○○市○○○路00號) ④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0號)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4838偵卷第55-57、59-60頁) ⒉被告涉案帳戶提領及提領熱點一覽表(4838偵卷第25-29頁) ⒊113年11月4日萊爾富超商員林惠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4838偵卷第31頁) ⒋113年11月4日台北富邦銀行南員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4838偵卷第32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丙○○)(4838偵卷第53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丙○○)(4838偵卷第61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丙○○)(4838偵卷第6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4838偵卷第65-66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38偵卷第75頁) ⒑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838偵卷第79-87頁) ⒒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838偵卷第91頁)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於113年10月中旬,以臉書暱稱「松浦友紀」與甲○○取得聯繫,向甲○○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甲○○配合簽署貨運條款並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①113年11月4日19時17分許 ②113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7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4日19時29分許 ②113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 ③113年11月4日19時31分許 ④113年11月4日19時32分許 ⑤113年11月4日20時5分許 ⑥113年11月4日20時6分許 ⑦113年11月5日1時1分許 ⑧113年11月5日1時2分許 ⑨113年11月5日1時8分許 ⑩113年11月5日1時9分許 ⑪113年11月5日1時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⑥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0號) ⑦⑧ 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⑨⑩⑪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4838偵卷第121-123頁)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4838偵卷第139-140頁) ⒊被告涉案帳戶提領及提領熱點一覽表(4838偵卷第25-29頁) ⒋113年11月4日台中商銀員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4838偵卷第33頁) ⒌113年11月5日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4838偵卷第35頁) ⒍113年11月5日彰化銀行員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4838偵卷第36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甲○○)(4838偵卷第93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4838偵卷第95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4838偵卷第97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4838偵卷第99-100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38偵卷第107-109頁) 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838偵卷第120頁) ⒔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838偵卷第129頁) ⒕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838偵卷第130-135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4838偵卷第137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4838偵卷第141頁) 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4838偵卷第143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4838偵卷第145-146頁) 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38偵卷第157-159頁) 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838偵卷第167頁)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838偵卷第177-183頁) 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838偵卷第193-195頁)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於113年11月4日15時許,以INSTAGRAM帳號「bindi_dtd」與乙○○取得聯繫,佯稱乙○○參加活動中獎,惟轉帳獎金失敗,需乙○○配合操作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①113年11月5日0時54分許 ②113年11月5日0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於113年10月28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bdul Gafur.萬聖節殭屍裝(兒童)」與戊○○取得聯繫,向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①113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 ②113年10月28日17時17分許 ①4萬9,012元 ②2萬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28日17時21分許 ②113年10月28日17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鹿港郵局(彰化縣○○鎮○○路0號)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5854偵卷第25-31、33-3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戊○○)(5854偵卷第37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戊○○)(5854偵卷第38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戊○○)(5854偵卷第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戊○○)(5854偵卷第41-42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854偵卷第45-46頁) ⒎告訴人戊○○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截圖(5854偵卷第69頁) ⒏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854偵卷第76-84頁) 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854偵卷第87-89頁) ⒑113年10月28日鹿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5854偵卷第91-95頁)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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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