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45號
CHDM,114,訴,124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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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二、㈠第2行「至同日、時28分之間」更正為「至
同日、時58分之間」,附表二、㈢①「113年4月11日21時56分
起,至同日、時28分之間」更正為「113年4月11日21時52分
起,至同日、時54分之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
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
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本
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
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柏毅共同
向告訴人收取金飾等物品,及多次提領告訴人永豐銀行3439
號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柏毅謝帛勳陳學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惟其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提領車手
」,共同收取告訴人遭詐交付財物及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原可減刑,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
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
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擔任「監控車手」取得金飾部分可得1%報 酬,擔任「提領車手」提領贓款部分可得3%報酬等情,業經 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被告於本案可得報酬總計為9,86 0元【計算式:(金飾總價值266,000元×1%=2,660元)+(被 告提領總額24萬元×3%=7,200元)=9,86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告訴人遭詐交付財物及提領 贓款,然前揭財物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 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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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