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31號
CHDM,114,訴,12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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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政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Wang任務群」中不詳姓名年籍、
暱稱分別為「黃秉翰」、「李秉成」(下稱「黃秉翰」、「
李秉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施宣宇於114年4月間,瀏
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而信以為真
,經與對方聯繫後加入分享虛擬貨幣投資資訊之LINE群組,
繼而下載「MetaTrader5」APP,並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入金投
資,於114年7月間已先後3次當面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7
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取款車手(此部分遭詐騙之3筆金
錢與李政諺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施宣宇察覺受騙,
遂於114年7月12日向警方報案,且為查緝詐欺取款車手,乃
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50萬元投資款
李政諺即與「黃秉翰」、「李秉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114年7月14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樂有門市」,經詢問施宣宇「你是小宇嗎?」而確
認人別後,向施宣宇收取50萬元(含施宣宇之真鈔2萬元及
警方提供之餌鈔48萬元),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施宣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李政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除關於後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7、87、89頁;聲羈卷第18頁;本
院卷第67、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宇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偵卷第35至42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受指派任務之對話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取款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55
、57至69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已先後3次當面交付現金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又欲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
,而由被告依「黃秉翰」、「李秉成」指示前往面交收款,
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如取款成功,再依指示轉交集團上手,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2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避檢警
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雖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
交付5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顯然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因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黃秉翰」、「李秉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本院卷
第7至8、75至76頁),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
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
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因其為警當場查獲,難
認已取得本案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被
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為警當場查獲,難認已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 ,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 收(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 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 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 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 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 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現金1萬8千元,係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 之其他被害人取款後所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所取得之財物,且未能證明取得上開現金之合法來源,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他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僅供用於誘捕被告 ,非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Redmi Note 11 Pro 5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新臺幣1萬8千元 為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3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新臺幣千元餌鈔480張 警方提供 6 新臺幣2萬元 告訴人提供,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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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