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司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司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司昊自民國114年6月初起,透過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志齊」、「一夜」、「燈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司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志齊」作為聯絡方式,
並依指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陳司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
資股票廣告,吸引張淑珍加入LINE投資群組。在群組中,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續發送投資獲利之訊息,張淑珍誤信
為真,乃與暱稱「黃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於11
4年6月13日15時在二水火車站交付投資款。陳司昊於同日15
時許前,以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志齊」之指示,
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不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再
於同日15時許,前往二水火車站前之OK便利商店,向張淑珍
出示上開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條交付予張淑珍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嗣陳司
昊因行跡可疑,員警接獲通報後,隨即於同日15時25分,在
彰化縣二水鄉民族路與惠民路口處盤查正要前往彰化縣二水
鄉「水之心運動公園」交付贓款之陳司昊,陳司昊向員警坦
承剛向張淑珍收取100萬元外,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之物供員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司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23至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39頁)、被害人提出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條照片(偵卷第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田中分局田
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3
至5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9至62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5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清單、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要件。又行為人
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
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
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
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張淑珍收取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
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要件,其行為態樣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件被告未及將詐騙贓款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遭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其一般洗錢犯行應為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
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6頁),自得
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志齊」、「一夜」、「燈塔」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給予被告之交通費、伙食費業經警查扣,參以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刑事大法庭
裁定雖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
得之規定進行解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
同條例第46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文義完全相同,自應為相
同之解釋,認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僅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另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
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
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
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於114年6月13日15時許,接獲
通報稱二水火車站附近疑似有車手,員警遂前往該處,依通
報之車手特徵,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民族路
與惠民路口處盤查被告,經被告供稱身上有與客戶張淑珍面
交之現金100萬元,同意並主動配合員警查看背包內之工作
證、存款憑條,並提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
在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並查扣其主動交付之上開物品前,沒
有相關跡證懷疑被告有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堪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已向員警供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經
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自首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又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即供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明確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業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
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
,就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
額為100萬元,旋遭警方查獲並將詐得贓款發還被害人等情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在案發前一天收到交通費及 伙食費共17,800元,就是被扣案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既 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張淑珍扣得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張 ⒈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頁)。 2 工作證 1張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9至62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 3 被告扣得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張 4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空白) 1本 5 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6 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7 現金17,800元 8 現金1,000,000元(被害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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