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嬿英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2110、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嬿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嬿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清晨5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三郎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10包予高三郎。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嬿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3-38、142-145頁;本院卷第83-90、
127-138頁),核與證人高三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61-69、72-79、80-88頁反面),並有證人高三郎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2-44頁)、113年12月25日扣押
之毒品咖啡包3包照片1張(偵卷第49頁)、113年12月22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0頁)、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2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9-90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04-111
頁)、113年12月25日搜索現場照片17張(偵卷第112-11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0
37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27-129頁)、彰化縣警察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3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
32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李嬿英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他卷第31-33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高三
郎都是原價賣出,並無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而本案
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購
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高三郎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
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
、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本院審理時
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
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
係犯一般洗錢罪,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復審酌
被告前曾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起訴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開犯行被逮
捕、起訴後,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犯行,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
,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竟仍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
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
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
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復衡諸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監
前以賣車跟賣房維生、離婚、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價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持以聯繫證人高三郎之手機,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無刑法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