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88號
CHDM,114,訴,118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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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經理」、「風水大師」、「澳帝華客服君君」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共同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上手「吳經理」提供予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 物,其上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予 被告之款項,業已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 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 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繫屬在案(下稱前 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諸該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係被告加入暱稱「吳經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依指示面交收取被害人轉匯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其從頭到尾只參加這一個詐騙集團等語,是被 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應屬同一。而本案係於114年8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前案為被告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與否 備註 1 偽造「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蔡小秀」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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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