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69號
CHDM,114,訴,116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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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IET HOANG(下稱其中文名:鄧月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月黃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帳號匿稱「VO DANH」(又稱「阿輝」)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鄧月黃與「阿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欣玥」,對許仕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許仕明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28日21時19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1萬8千元至DINH DUY TUNG(下稱其中文姓名:丁維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維松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行偵辦)。後由鄧月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店,持前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分別於114年6月28日21時40分許、21時41分許,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得手,從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警於114年6月28日22時許至上址店內巡邏時,見鄧月黃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身分發現其為失聯移工,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4萬元、上揭郵局帳號之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均如附表所示)。鄧月黃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起至為警查獲逮時止,已另領得酬勞1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月黃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仕明於警詢之指訴(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
 ㈢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頁)、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
影擷圖及蒐證照片(偵卷第37-43頁)、告訴人與「欣玥」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53頁)、丁維松上揭中華郵政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8頁)。
 ㈣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月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不諱,且本案領得之詐欺贓款經
警查獲扣案,與自動繳交無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亦符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曠職失聯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使詐欺
贓款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同時侵害數種不同法益,罪質
頗重,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其於本案所領款項皆經查
扣,並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失聯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可憑(偵卷第69頁),已無合法居留事由,本案詐欺犯 罪影響社會治安,顯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提領來自告訴人許 仕明受詐所匯款項,尚在其支配持有中,即為警查扣,核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持以提領本案詐 欺贓款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雖未用於提領本案詐欺贓 款,惟屬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持之物品,與組織犯罪 行動有密切關聯,且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故仍屬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4.被告於曠職、失聯期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無 固定住所亦無固定工作,且本案並非初次提領詐欺贓款, 迄查獲為止,已另領得1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其供承甚 明,此1萬元即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參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1 現金新臺幣4萬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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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