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Y HOANG(中文姓名:陳維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Y HOA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RAN DUY HOANG(中文姓名:陳維黃,下稱陳維黃)於民國
113年2月起,加入由「阿林」、「阿通」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陳維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復由陳
維黃依「阿通」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
地點提領款項完畢(提領時間、金額、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陳維黃再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交付「阿通」,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維黃
因獲取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案經郭盈志、陳佑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維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阿林」、「阿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
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被害人2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 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驅逐出境,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 來臺之移工,卻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利用來台工作之機 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難以期待其恪遵我國 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共300元(本院卷第50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依指示交予「阿通」,並未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 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匯入帳戶 ①被告提領時間 ②被告提領金額 ③被告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郭盈志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蘇子涵」、「陳佳宜」等人,向郭盈志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郭盈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27日21時2分許 ②10,000元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8日11時58分許 ②10,000元 ③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店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順風店」,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盈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 ⒌證人郭盈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6頁)。 2 陳佑盛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8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代操娛樂城廣告,並以LINE暱稱「MD城市編碼」,向陳佑盛佯稱可代操獲利云云,致陳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 ②5,000元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8日16時41分許 ②20,000元 ③彰化縣○○市○○路00號13號1樓統一超商彰工店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昌附工店」,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佑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47至48、51頁)。 ⒌證人陳佑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第53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