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63號
CHDM,114,訴,116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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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裕文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風神帕家尼」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曾裕文參與陳子鋐詐欺一事前,先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子鋐於113年11月20日瀏覽廣告
並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
LINE暱稱為「曾老師」之成員向陳子鋐佯稱:操作「富善達
」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子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自1
13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面交受騙款項予詐欺
集團指定之車手(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曾裕文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㈠曾裕文自113年12月4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
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
前不久,續向陳子鋐佯稱:可預約儲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致陳子鋐陷於錯誤;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
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前不久,以曾裕文之證件照電子檔,
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張哲強」識別證,並以不詳方
式,偽以「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
已收受現金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
紙(其上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
1枚)後,將前揭存款憑據、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曾裕文
曾裕文再於接收後不久,至超商列印前揭存款憑據、識別
證,並持其事先在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業者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張哲強」之印章1顆,蓋
印於前揭存款憑據之上,而偽造「張哲強」之印文1枚,並
在前揭存款憑據上偽造「張哲強」之署名1枚,再前往位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彰化縣田中鎮○○國民小學,假冒
係「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哲強」,出示前揭
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陳子鋐收取100萬元現金,復
持前揭存款憑據供陳子鋐於其上填載姓名、電話後,而偽造
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存款憑據交予陳子鋐以行使之,以表
彰「張哲強」所任職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
陳子鋐所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富善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哲強」之公共信用
權益及陳子鋐
四、曾裕文於收款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案經陳子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27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鋐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理財存款憑據
彩色影本、彰化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子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1頁、第73
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8頁、
第1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
「風神帕家尼」、「曾老師」等人,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被告既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其主觀
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
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識
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被告並非「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更非上開公司人員「張哲強」,然其於收款時出
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哲強」之識別證
,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張哲強」,以取
信告訴人,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
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且非「張哲強」,猶出具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並交付
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哲強」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張哲強」之印章、印文、署名,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刻「張哲強」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
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
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
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
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關
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
100萬元,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業
工、每月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6
0頁)、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 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為供被告 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分別偽造之「富善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張哲強」印文各 1枚、「張哲強」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⑵又前揭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 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 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以犯本 案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 ,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該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告已將收取之 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其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扣案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哲強」之識別證 1張 2 未扣案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據)」(其上有「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張哲強」之印文各1枚、「張哲強」之署名1枚) 1份 3 未扣案偽造之「張哲強」之印章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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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