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PHAN HIEU(中文名:武份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U PHAN HIE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VU PHAN HIEU(中文名:武份孝,下均稱武份孝)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19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i
m Bim On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
工作,約定每領得1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報酬,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Bim Bim One
」聯繫領取包裹事宜。
二、武份孝嗣即與「Bim Bim On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IN
STAGRAM暱稱「阿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小綺」、「A
bel」與許賓攀談,並對之佯稱:可向星佑基金會申請輔助
金,惟因其勞、健保有暫停繳納之情形,故補助金款項無法
匯出,需提供金融卡做認證云云,致許賓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4年6月22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里鄉○○路000
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
)寄至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
透過LINE將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
,再由武份孝依「Bim Bim One」之指示,於114年6月26日1
3時37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前揭裝有本案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嗣因許賓寄出本案包裹
後未幾即察覺有異,並旋於114年6月24日報警處理,警方查
得本案包裹尚未經人領取後,遂委託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人
員於見有人前來領取本案包裹時及時通報警方,警方始於11
4年6月26日接獲該超商人員通報後,派遣附近巡邏員警趕往
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並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門口發現已
領完本案包裹得手、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武份孝,經短暫追
逐後,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前,
將不服攔停逃逸之武份孝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武份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害人許賓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
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9、190至191頁,
本院卷第87、97、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賓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
,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符,並有被害
人所提出之星佑基金會頁面截圖2張暨其與「阿偉」、「許
小綺」、「Abel」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被告與「Bim
Bim On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本案包裹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警方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6張、上址統一超商口庄門市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截圖4張、電詢警方本案查獲經過之紀錄1份,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物品之照片6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3、41至96、101、107至113、117至125
、127至174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特殊洗錢罪
之罪名記載正確,惟將條號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第2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7頁)】。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Bim Bim On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當初跟「Bim Bim One」是約定領取1件包裹之報酬
係300元,但因為本案是被警方當場查獲,所以這1件包裹之
報酬還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所詐得之本
案金融卡亦已經警方查扣,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前
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
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⑵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之
工作,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
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亦應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即率
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
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本案金融
卡,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徵得其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尚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分工之角色、本案被害人受騙
之財物,及被告為外籍移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9000至2萬元、未婚無子
、在押之前係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因 行方不明,居留許可已於113年3月1日遭撤銷等情,有其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5頁), 足認被告現已非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衡酌被告利用在我國居 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 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 序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並有上開被告與「Bim Bim One」間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本案詐得之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述之 如前,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除上開詐得之本案金融卡外 ,尚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 聯(編號3至5、7部分)、或單純係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證 據資料(編號6部分),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統一超商領貨收據1張(被告於114年6月26日13時14分在統一超商順澤門市領取內有附表編號3至4所示金融卡之包裹收據) 6 統一超商領貨收據1張(被告於114年6月26日13時37分在統一超商口庄門市領取內有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卡之包裹收據) 7 倉庫租用單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