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
陳冠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葉振宇(Telegram暱稱「66」)、陳冠良(Telegram暱稱「
老子有錢」)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明Telegr
am暱稱「AK」、「Treasurs」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
「一帆風順」。葉振宇、陳冠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後,葉振宇、陳冠良即與下述本案詐
欺集團不知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及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以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公開
刊登潛力股投資報酬率上百倍之不實投資廣告,向公眾散布
,吸引不特定民眾觀覽點擊訊息連結,待許淑貞於113年7月
間觀覽上開廣告訊息後,點擊訊息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妙齡」為好友,被拉進該集團不詳成
員組成之「圓夢奇點」群組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許淑貞
佯稱:下載加入「利億」公司投資平台APP及註冊帳號,依
指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許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下載該投資平台及註冊帳號,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
暱稱「線上營業員」指示,於113年9月2日10時,至彰化縣○
○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三民店前,欲將其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132萬元當面交給對方指定前來之人。而葉
振宇、陳冠良則受該集團成員「AK」、「Treasurs」指派,
搭乘蘇伯丞(另行審結,本判決暫未便認定其是否為共犯)
所駕之車,先至某處超商列印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收據(其上金額欄內
容為132萬元;收款單位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利億公司印文;
代理人欄偽造「陳瑞夆」署名及蓋有偽造之「陳瑞夆」印文
)、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利億公司工作證後,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址,由葉振宇向許淑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為行使,
佯稱是上開公司代理人員「陳瑞夆」,向許淑貞收取投資款
項132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許淑貞而為行使,用
以表示葉振宇為上開公司代理人「陳瑞夆」,代表公司收受
許淑貞交付之款項132萬元,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陳瑞
夆」及許淑貞。而葉振宇得手後,即將132萬元交給陳冠良
,並依上開所屬集團成員指示與陳冠良、蘇伯丞一起從中抽
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交給上開所
屬集團不詳之收水,而製造金流斷點,為隱匿、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得逞。葉振宇、陳冠良、蘇伯丞
乃因此共同獲取上述報酬1萬元。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葉振宇、陳冠良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蘇伯丞於警偵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
(五)上開偽造之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設立詐騙投
資平台APP程式、扮演實施詐騙之投資群組人員詐騙告訴人
許淑貞面交款項,再指示車手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後上繳給集
團之上游成員(收水),並由監控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等一連串詐騙過程,可見該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
並非被告2人所能單獨完成,該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及
前述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而為3人以上。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2人
及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
為之,並以網際網路於臉書上公開刊登詐騙之不實投資廣告
訊息,對公眾散布,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要件
,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其等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後,將款項繳交
給上手,亦已生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而為洗錢既遂。
㈢查被告2人(下稱被告等)於超商列印而偽造上開利億公司收
據、利億公司工作證,被告葉振宇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該等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予告訴人而為行使,旨在表明
其係任職於該工作證上所載利億公司之代理人「陳瑞夆」,
代表公司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132萬元,所為自足生損害
於利億公司、「陳瑞夆」及許淑貞,核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相符。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就詐
欺犯行部分,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容有
未合,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業已依法告知被告
等該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等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之行騙模式,乃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在集團
詐騙計畫中,分別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監控手監控車手
取款及將款項上繳收水,所為均是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取得贓款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堪認其等相互間及與前述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成員,在此
不贅述)間,就本案犯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多次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在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均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偽造印文之接續犯。其等偽造印文
、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等所為上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等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等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依
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所述、蘇伯丞於偵查中所述,其等3人於
本案是共同獲得1萬元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已經一起花
用掉了,並未分配各人是獲得特定多少數額(本院卷P88、
偵卷P197),然被告等均於本院陳稱願將自己連同蘇伯丞
的部分一併繳交,其等遂分別繳出5千元(合計1萬元)犯
罪所得供本院查扣,有其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其等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至被告等所為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此部分犯行既屬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
作為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受有基本教育(其等學歷,參其等所
述及卷附其等戶籍資料-本院卷P41、45、96),具相當智識
程度,身心正常,並無不得已一定要犯罪,否則無以維生之
情,要求其等遵循法治,並無困難,詎其等為貪圖一己利慾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罪,由此點觀之,
非難性已然不低。
2.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情節,共同
向告訴詐取金錢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致使告訴人受到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陳瑞
夆」,對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均有危害,並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
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參與之犯罪
者,亦應予譴責;告訴人表示要提告,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
和解;被告等始終自白犯罪,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有前述減
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3.被告等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所為較諸未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行騙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者之犯
罪情節為重,及衡酌其等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
寡;暨審衡被告等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96
)、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P
19-20、23-25);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起訴對被告等具體
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認稍嫌過重;被告等均請求從
輕量刑,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 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等所處之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等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4.被告等固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等均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 認依其等犯罪情節、犯罪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節,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特別規定,此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偽造收據 (附表編號1),並未扣在本案;所用之上開偽造工作證( 附表編號2),並未扣案,均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自無庸再 贅為諭知沒收。
㈡被告等與蘇伯丞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計1萬元係自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中抽取,此經其等於偵訊供述在卷(偵卷P197),屬
其等支配之犯罪所得,亦屬其等支配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亦無庸論各被告是否未分配,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其等既已就此部分 主動繳交全額1萬元,即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等向 告訴人收取之剩餘款項131萬元,雖亦屬洗錢之財物,然業 已交付上手,審酌該等款項非被告等所有,其等並非實施本 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此等部分收取之剩餘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 等就此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處分權限或仍有實際掌控,參 以被告等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主動繳 交,無證據得以認定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 告等,是認就上開剩餘之洗錢財物131萬元,如仍對被告等 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方式 1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陳瑞夆」印文、偽造「陳瑞夆」署名,各1枚(如偵卷第95頁翻拍照片所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3 葉振宇、陳冠良扣案合計新臺幣一萬元 無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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