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球棒(印EASTON
等字樣)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所
有之球棒印『EASTON』等字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
中之自白」、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
62號調解筆錄、114年7月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三、刑之加重:
㈠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 數尚屬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完成賠償,有本院114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114年7月4日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 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案被告少年林○佑、何○宇分別係96年4月間、96年2月間生 ,於本件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洪子博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林○佑、何○宇共犯本件之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在公共場所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 危害,並造成告訴人蘇淑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財產上損害,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電話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上開 量刑證據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並考量被告本案實施之犯罪手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欄所示之義務勞務。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 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六、扣案之球棒(印有EASTON等字樣)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