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46號
CHDM,114,訴,114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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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馮勇順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年籍不詳暱稱「Q寶」、「Da
ha Wang」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並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勇幣商」佯裝虛擬
貨幣幣商,實則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
劉俊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Tao/張濤/香港廣東」向 許瑩柔介紹「英皇國際」網站,
並且佯稱投入資金後,可以獲利等語,又因「英皇國際」網站客
服人員表示,只能以虛擬貨幣泰達幣投入資金,致 許瑩柔陷於
錯誤,依照「Tao/張濤/香港廣東」指示聯繫「小勇幣商」之 馮
勇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按照 馮勇順之要求採取現金場外
交易方式,並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店」內,以新臺幣(以下同)99萬
元向 馮勇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3萬顆,並且依「Tao/張濤/香
港廣東」指示,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TX4UeWnGtp8Zrh8HXy
7UE31wosvZWiNwkz」錢包地址內, 馮勇順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後 許
瑩柔之投資款項均無法取回,始知遭到詐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 馮勇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己只是幣商
,當初是因為家庭出了狀況才會轉行做幣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 許瑩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Tao/張濤/香
港廣東」以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向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勇幣商」之被告相約購買泰達幣,並於112年1
1月2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鹿港車站店」內,以99萬元向被告購入擬貨幣泰達幣3萬
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 許瑩柔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聲明合約、告訴人 與
「Tao/張濤/香港廣東」、「小勇幣商」間之對話紀錄以及
封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函檢送 馮勇順詐欺案虛擬幣流分
析說明資料、 馮勇順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 許瑩柔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因為想要賣房子
,在樂屋網刊登賣房訊息,後來有一個LINE暱稱為「Tao/張
濤/香港廣東」詢問我房子問題,後來就傳了一個英皇國際
網址給我,要我點擊進去幫他操作,後來對方叫我註冊,並
叫我投入資金操作,而該網站客服說要使用泰達幣投入資金
,我就把這個問題跟對方說,對方給我幣商聯絡方式,後來
我才跟其中一個幣商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店」見面交易
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另證人經本院提示對話紀錄後於
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應該搞混了,我在警詢所述比較實
在,因為警詢那時候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記憶比較正確,且
當時LINE暱稱為「Tao/張濤/香港廣東」要我跟被告說「在
火幣上看到你的廣告想找你買幣」這句話,如果我沒有說出
這段話,幣商就不會跟我買賣交易,當時我是按照「Tao/張
濤/香港廣東」指示去找到「小勇幣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3
、74頁),且LINE暱稱為「Tao/張濤/香港廣東」當時確實有
指示告訴人找一個37的,只要有37的就截圖並且提供,後來
LINE暱稱為「Tao/張濤/香港廣東」有說這個是幣商,我再
教你,並稱告訴人之前買的32.6匯率的不安全,他這個是全
球通用的,火幣網裡面買的最安全的等語,並指示告訴人透
過LINE將幣商加為好友,並稱幣商會問你一些問題,我們要
回答好,不然他到時候不會賣幣給我們,怕是我們洗黑錢懂
嗎等語,有告訴人與「Tao/張濤/香港廣東」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55至289頁),核與證人所述內容相符。則觀
諸上開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投
資平台,並告知必須購買泰達幣,並提供被告之聯絡方式,
讓告訴人可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足見告訴人之所
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
誘騙所致,且於告訴人接觸被告時,尚要說出宛如「通關密
語」般之特定字語,均顯示被告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
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雖證人於偵訊時證稱
:對方找了好多幣商聯絡資料給我,我如果聯絡起來怪怪
,我就不要,對方就介紹給我的幣商我覺得都不好,可是對
方又一直要我找虛擬貨幣,我才會自己聯絡 馮勇順等語(見
偵卷第92頁),惟衡以一般人在遭多次詐騙後,尚難清楚記
憶案發細節,甚至可能對於各次遭詐騙之情形混淆,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是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證人經本院提示相關對話
紀錄喚起記憶後所為之證述與警詢所述以及對話紀錄相符,
則證人於偵訊所述關於係自己聯絡被告等語,無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
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
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
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
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
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
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
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
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
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
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
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
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自陳係以每顆泰達幣賺取差
價新臺幣1元,且則被告販售之泰達幣單價並非優惠,顯見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小勇幣商」作為告訴人交易對象,並非
以價格決定,已違反獲利最大化之理性目標,足見詐欺集團
成員僅係欲透過與「小勇幣商」場外交易方式,儘速並安全
將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再佐以被告錢包
地址除與告訴人錢包地址交易3萬顆泰達幣外,尚與接收告
訴人3萬顆泰達幣地址等有其他關連等情,有虛擬幣流分析
說明資料在卷可參。凡此種種,均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
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係以由前揭身分不詳之人先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表面上佯為個人幣
商,實質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
,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 
 ㈣至被告辯稱在本案交易過程中有善意提醒告訴人等語,然被
告在本案交易過程中,雖有簽屬買賣聲明合約,然該等提醒
或聲明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已,
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者使用不同暱稱,且均有架設不實投資網站,更有扮演【客
服】等系統商的情況,衡之於常情,顯然不可能是以一人之
力所能完成,且收受贓款端除被告外,應另有提供虛擬貨幣
製造假金流者,以及向被告收受贓款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者,屬一集團化的犯罪組織無疑。被告扮演幣商與告訴
人交易後取得贓款,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客觀上已成為整體詐欺及洗錢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等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結果之發生明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
擔實行詐欺取財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
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
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幣商角
色,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
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職業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10萬
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本案尊
重本院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
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
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
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
為衡平。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告訴人所支付之99萬元,我先留著
,等有其他人跟我買虛擬貨幣,我再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偵卷第76頁),則依被告所陳,本案洗錢財物99萬元被告仍
得以支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承每顆泰達幣賺取1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此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之報酬係
自向告訴人所取得並予以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中分得,本
件又應就洗錢財物予以沒收、追徵,已如前述,若再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致生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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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