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39號
CHDM,114,訴,113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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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宛蓁




張家瑞


林圳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宛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張家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林圳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鄭宛蓁張家瑞林圳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
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鄭宛蓁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受僱於王鈴惠所經營之年富億
年彩券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擔任該彩券行
櫃台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
券等業務,乃受王鈴惠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與張家瑞及林
圳明均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而其等均無
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接續自113年3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
4分許止,以年富億年彩券行投注機所使用之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帳戶內儲值金下注之方式,下注
年富億年彩券行電腦內之賓果彩券,擅自使用王鈴惠為該彩
券行營業而向台灣彩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卻未將
款項交予彩券行,致王鈴惠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7,6
25元之損失,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王鈴惠之財產。
 ㈡鄭宛蓁張家瑞林圳明於上開時間,發現年富億年彩券行
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已用罄,渠等明知並無支付彩券價金之
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宛蓁接續自113年3月7日上午8時
3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止,以電話與葉武登所經營之
囍臨門彩券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店員黃筱
倩聯絡,向其佯稱:欲投注賓果彩券4筆,下注金額分別為3
萬1,000元、14萬元、32萬元、8萬元等語,致黃筱倩陷於錯
誤,依鄭宛蓁之指示,利用囍臨門彩券行現有之下注額度下
注,致葉武登受有共計98萬7,600元之損失。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宛蓁張家瑞林圳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16、17-24、25-30、203-205、26
1-263、279-281頁;本院卷第79-84、87-98頁)。
 ㈡告訴代理人謝博戎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31-34
、203-205、279-281頁)、證人黃筱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37-41頁)。
 ㈢年富億年彩券行監視器錄音譯文(偵卷第49-53頁)、囍臨門彩
券行監視器錄音譯文(偵卷第55-58頁)、年富億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9張(偵卷第59-123頁)、台灣彩券產業工
訪談事件表(偵卷第125頁)、被告鄭宛蓁與店內督導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頁)、門市人員獨立作業切結書(
偵卷第129頁)、員工廉潔切結書(偵卷第131-133頁)、員工
保證書(偵卷第135頁)、囍臨門彩券行銷售表(偵卷第137頁)
年富億年彩券行銷售表(偵卷第139頁)、年富億年之公益
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偵卷第141頁)、彰化縣政府112年9
月11日府綠商字第1120820907號函暨檢附年富億年彩券行
業登記資料(偵卷第143-145頁)、囍臨門彩券行之公益彩券
電腦型彩券經銷證(偵卷第147頁)、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6日
府綠商字第1120820794號函暨檢附囍臨門彩券行商業登記
料(偵卷第149-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53-15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陳報單(偵卷第15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頁)、被告鄭
宛蓁與證人黃筱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施用詐術,使證人黃筱倩誤認渠等有付款之意願及
能力而代為下注,被告3人因而取得中獎贏得彩金之資格或
機會,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㈤被告鄭宛蓁張家瑞為犯罪事實㈡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
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宛蓁、張
家瑞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依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供述
:就被害人年富億年彩券行王鈴惠囍臨門彩券行即葉武
登所受損失,被告鄭宛蓁已經有先賠償部分金額,尚欠76萬
餘元等語(偵卷第280頁),而被告鄭宛蓁嗣後與上開2間彩券
行達成調解,同意給付76萬5,225元,並於114年4月17日給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鄭宛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賠償予上開2間彩券行之款項
,其中15萬元是被告張家瑞出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應
視同被告鄭宛蓁張家瑞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有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是堪認被告鄭宛蓁張家瑞就犯罪事實㈡犯行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
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圳明所犯本案犯罪事實㈡犯行,屬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林圳明所犯
並非為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危害非鉅,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林圳明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並表示願意分擔被告鄭宛蓁先行賠償予上開2間彩券行
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林圳明對自身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具有悔意,本院因認縱就被告林圳明所犯犯罪
事實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渠等無資力
支付下注金,竟共同以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方式為背信、詐欺
得利之犯行,致上開2間彩券行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
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予以坦承,且上開2間
彩券行所受損失業已獲補償,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鄭宛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宛蓁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犯後業已全部賠償上開2間彩券行所受損害,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鄭宛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林



圳明雖亦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然被告尚未分擔被告鄭宛 蓁、張家瑞所給付予上開2間彩券行之賠償款項,因此本院 認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2間彩券行所受損失業已全數獲得填補,業據告訴代理 人謝博戎律師供陳在卷(偵卷第280頁),並有調解筆錄、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31-32頁)可佐,又無法區分被告3人各分得之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3人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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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