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國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59、5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國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卷內被告史國鈞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359卷 第31頁),告訴人張竣凱、洪坤城各於113年9月25日16時18 分許、同日時25分許所分別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史國鈞郵局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嗣經圈存抵銷退還予張竣凱、洪坤城 ,上開款項並未遭到領出,可見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該部分應為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 為,就告訴人蔡碧舜、王翔霆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竣凱、洪坤城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張竣凱、洪坤城部分之犯行,均為洗 錢罪之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各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翔」、「張嘉哲」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
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4罪;被告就 本案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詐 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 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碧舜、王翔霆達成和解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 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 、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 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 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 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 與告訴人蔡碧舜、王翔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 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信被告歷此偵審過程 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提領包含告訴人蔡碧舜 、王翔霆遭詐欺款項在內之新臺幣22萬元,然前揭款項業已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 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張竣凱、洪坤城遭詐轉匯至被告史國鈞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經圈存抵銷退還予告訴人張竣凱、洪坤城,已如前述
,故亦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款項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款方式(新臺幣)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詐騙方式 主文 1 蔡碧舜 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3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蔡碧舜之妻楊麗卿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史國鈞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17分許起,假冒蔡碧舜之女加入蔡碧舜的LINE,嗣於翌(25)日向其借款,致蔡碧舜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史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翔霆 113年9月25日15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王翔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史國鈞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4時4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假冒王翔霆友人廖翊帆向王翔霆佯稱需要借新臺幣2萬,翌日下午會返還云云,致王翔霆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史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竣凱 113年9月25日16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張竣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史國鈞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6時12分許起,以INSTAGRAM假冒張竣凱友人唐紹桓向張竣凱佯稱遭遇緊急狀態急需用錢云云,致張竣凱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史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洪坤城 113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15萬元 洪坤城之妻何碧錦郵局帳戶 史國鈞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0時許起,假冒洪坤城之女洪嘉鎂與洪坤城聯繫,並向洪坤城佯稱欠人需要用錢云云,致洪坤城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史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