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67號
CHDM,114,訴,106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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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鍾宜庭明知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詐欺等犯
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甜甜檳榔攤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向其
女兒謝淑媜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偉翔」之成年男子指定之臺中市八國倉庫,給「陳偉翔」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欲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並藉此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陳偉翔」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7日12時
36分許起,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品睿佯稱:你有中獎,如要
領獎,要先去捐款,還要操作網銀等語,致陳品睿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7日19時29分、19時31分許,依指示將4萬9,985元、4萬99
,85元轉帳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該集團車手持金融卡操作ATM提
領前揭帳戶內共計10萬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鍾宜庭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謝淑媜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睿之證述
可佐,另有謝淑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偵卷第15頁)、謝淑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卷第17頁)、告訴人陳品睿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3
至45頁)、被告鍾宜庭提出倉庫租用單(偵卷第49頁)、被
鍾宜庭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8年間,其子謝宗
良將被告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與其子謝宗良
而於108年9月間接受警詢、109年3月接受偵訊,被告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子謝宗良則被提起公訴,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83至84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2、8733號起訴
書(偵卷第91至92頁)、被告108年9月8日警詢筆錄、109年
3月3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41至48頁),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2、8733號全卷
確認,故被告經歷此事件,更應知悉帳戶不得提供給他人使
用。上開事證,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情,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未載明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僅核犯欄記載),且本案依現
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至於對方之
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則乏證據佐證,遑論認定被告主觀上
是否能預見本案是否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是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為幫助一般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法院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女兒謝淑媜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1名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2家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
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
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
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
考量被告本案造成1名被害人受有約9萬9,960元之損害;及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坦承犯行,且
主動表明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
和解,目前已經賠付2萬元,其餘尚在分期償還中,有調解
書及匯款證明為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給予緩刑之理由: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將帳戶提供給其子使用,最後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後用以詐欺及洗錢,其子謝宗良並因洗錢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經歷上次警詢、偵訊,即應知悉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造成人頭帳戶猖獗,使詐騙、洗錢犯罪橫行,對於社會危害性重大。然被告於前案中歷經偵查,並見其子入獄服刑,仍無法使被告生警惕之效。加之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甚至稱:我完全不知道提款卡、存摺、印章不可以寄給陌生人等語,足認被告如不受到刑法之懲罰,實難以讓被告知所警惕,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故本件不給予緩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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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