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 1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千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哲、黃00(尚未到案,身分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分別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顏嘉宏」擔任總收水、
黃00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水錢);邱昱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邱昱哲、黃00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5月16日,佯裝網路買家、佯稱要向網路賣家購買商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網路賣家沈哲安、趙亮穎,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銅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邱昱哲持上開帳戶提款卡,伺機找提款機提款,在附表所示地點設置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提款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同日21時48分,邱昱哲在彰化縣鹿港鎮「萊爾富超商路加門市」提領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12萬5千元、IPHONE智慧手機1支,依託米酯菸彈5顆及菸倉1支(邱昱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另案移送偵辦)。
二、案經沈哲安、趙亮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哲安、趙亮穎等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及監視器提款截取照片、告訴人匯款資料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邱昱哲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顏嘉宏」、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2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自稱其尚未收取報酬即遭員警逮捕,依上開規定,應有符合減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搭建鐵屋,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撫養家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邱昱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以被告除上開2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案件,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2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該本次犯罪所得125000元,且經警扣押在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是被告邱昱哲所有,且供被告與詐欺 集團傳送詐欺資料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