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宏
胡秉穎
林彥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智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秉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宏、胡秉穎、林彥賓及盧冠余(由本院另行審判)等4
人與洪瑋杉(原名洪維駿,下稱洪維駿)前有債務糾紛,詎
張智宏、胡秉穎、林彥賓及盧冠余等4人均明知址設彰化縣○
○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
聚集多數人施強暴脅迫,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以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日0時33分
許,在「嘉年華KTV」前,分別由盧冠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宏、胡秉穎,行駛至洪維駿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由林彥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洪維駿車輛之後方,
堵住洪維駿行駛之方向,以此等方式妨害洪維駿離去之權利
。嗣盧冠余、張智宏、胡秉穎下車後要求洪維駿下車未果,
即徒手毀損洪維駿所駕駛車輛之2側後照鏡、前擋雨刷及晴
雨窗等物,致上開車輛2側後照鏡、前擋雨刷及晴雨窗等物
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維駿(涉犯毀損罪業
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見後述)。嗣經洪維駿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維駿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本案共同被告盧冠余於警詢之供述
㈦被告張智宏、胡秉穎、林彥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宏、胡秉穎、林彥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
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張智宏、胡秉穎、林彥賓與盧冠余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張智宏、胡秉穎、林彥賓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爰審酌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聚集之人數及被告之行為態
樣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張智宏、胡秉穎、
林彥賓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衡以①被告張
智宏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
女,現與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祖厝,從事泥作工作,每日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工作約15至20日,除
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幫媽媽付水電費;②被告胡秉穎自
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
2名子女分別為8歲、9歲,目前與哥哥、太太、小孩同住,
所住房屋是自己的,與家人一同種田務農為業,家人共同負
擔生活支出,祖父每月會給薪水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均用
於生活開銷及扶養子女,哥哥前因車禍,現在家休養未能分
擔支出,此外每月尚有房貸18,000元及車貸4萬元需繳納清
償;③被告林彥賓則自述為高工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
,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哥哥、嫂嫂同住,目
前向他人租地耕種務農,每月收入不一定,如果有收成就會
還給父母親先墊的費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彥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審酌被告林彥賓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前述生活狀況,本院認為經 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林彥賓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 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緩刑2年。此外為使被告林彥賓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賓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 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張智宏、胡秉穎、林彥賓涉犯毀損 罪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彰化 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