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28號
CHDM,114,訴,102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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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嘉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
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
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
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
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
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等風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一方面「等風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網路,自111年1月
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憂」與賴葆英聯繫,佯稱:加
入「揚帆起航投顧團隊」,投入本金、保證獲利云云,使賴葆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嘉哲所有
之上開帳戶,再由張嘉哲依「等風來」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其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並發送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葆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ABC詐騙出入金列表。
 ㈢告訴人賴葆英之匯款單據。
 ㈣告訴人賴葆英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張嘉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
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正
並未就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為變更,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
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有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高法定刑相同);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其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
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等風來」、「吳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案
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係技術學院畢業,沒有專門技
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年10歲,目前
爸爸、媽媽、兒子、妹妹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從事
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為5萬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除
生活開銷外,每月尚有信用貸款及車貸共約4萬6,000元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於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本院審酌 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是由「等風來」直接說金額,大約 是每筆的1至5%不等,於111年8月到12月間從中大約獲利4萬 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99號卷第23 6頁),被告所述並非確定之金額,而依被告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共計365萬6852 元,大部分均經被告轉匯如附表所示,小部分金額與被告帳 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用於其他扣款而支出(見同上偵卷第32 1頁至第328頁),最終已轉匯、支出殆盡,而依被告上開所 述以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最有利被告之1%推估計算其報酬, 則被告本案應獲有3萬6,569元(計算式0000000×1%=36568.5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 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 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賴 葆英遭詐欺而匯款,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轉存,被告對 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所獲之犯罪所 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10月6日16時20分 91萬6,582元 ①111年10月6日21時57分 ②111年10月6日22時25分 ③111年10月6日22時42分 ④111年10月7日0時21分 ⑤111年10月7日0時33分 ⑥111年10月7日9時54分 ⑦111年10月7日10時30分 ⑧111年10月7日13時43分 ⑨111年10月7日20時12分 ①13萬元 ②5萬元 ③9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4萬元 ⑦1萬2,000元 ⑧14萬元 ⑨15萬6,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14時58分 91萬6,582元 ①111年10月12日16時38分 ②111年10月12日16時57分 ③111年10月12日19時51分 ④111年10月12日21時10分 ⑤111年10月12日21時20分 ⑥111年10月12日21時44分 ⑦111年10月13日2時18分 ⑧111年10月13日9時48分 ⑨111年10月13日19時32分 ⑩111年10月13日23時49分 ①14萬5,000元 ②14萬5,000元 ③14萬5,000元 ④1萬元 ⑤4萬元 ⑥7萬元 ⑦14萬5,000元 ⑧10萬6,000元 ⑨10萬元 ⑩5,000元 3 111年11月11日14時31分 100萬元 ①111年11月11日14時48分 ②111年11月11日15時2分 ③111年11月11日17時2分 ④111年11月11日18時19分 ⑤111年11月11日22時22分 ⑥111年11月11日22時29分 ⑦111年11月12日9時19分 ⑧111年11月12日10時20分 ⑨111年11月12日16時27分 ①12萬元 ②8萬7,000元 ③10萬元 ④13萬元 ⑤11萬元 ⑥10萬元 ⑦9萬7,000元 ⑧12萬6,000元 ⑨13萬元 4 111年11月15日16時47分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17時5分 4萬9,500元 5 111年11月16日15時53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16時11分 9萬8,500元 6 111年11月17日15時41分 10萬元 111年11月17日16時58分 9萬9,000元 7 111年11月18日16時3分 5萬元 111年11月18日22時51分 5萬5,000元 8 111年12月1日14時40分 52萬3,688元 ①111年12月1日15時36分 ②111年12月1日16時2分 ③111年12月1日20時32分 ④111年12月1日20時43分 ⑤111年12月1日23時37分 ①15萬元 ②6萬元 ③15萬元 ④6萬8,000元 ⑤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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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