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24號
CHDM,114,訴,102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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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 136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iPhone 12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計程
車收據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聖軒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暱
稱「羽欣」、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宗」、「王
敬」、「樂樂」、「漢堡幣商」、「風華Coins」、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潘岳千」、「陳恩」等人與
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
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進行詐欺犯行之分工。
 ㈡莊靜芬於114年4月下旬某日,與「王敬」互加為LINE好友,
王敬」佯稱可以帶領莊靜芬進行虛擬貨幣及黃金的投資獲
利等語,並提供虛假的交易平臺「Brezto」給莊靜芬下載、
開啟帳戶及電子錢包(下稱「Brezto錢包」),隨後又介紹
佯為投資助理之「樂樂」與莊靜芬互加為LINE好友,「樂樂
」先請莊靜芬下載合法之「Bitpie Universal Crypto Wall
et」App並完成註冊、開啟電子錢包(下稱「彼特派錢包」
),再推薦莊靜芬與佯為幣商的「漢堡幣商」、「風華Coin
s」加為LINE好友,之後即由「王敬」、「樂樂」帶領莊靜
芬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佯以可再另行投資獲利為由,指示
莊靜芬將「彼特派錢包」的虛擬貨幣轉入「Brezto錢包」內
進行所謂的後續投資或黃金交易,致莊靜芬陷於錯誤,陸續
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並依「王敬」、「樂樂」進行所謂的虛
擬貨幣、黃金投資(無證據證明周聖軒參與此部分犯行)。嗣
王敬」、「樂樂」以莊靜芬投資產生虧損為由,要求莊靜
芬增補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投資,莊靜芬始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風華Coins」約定於114
年5月26日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安豐門市面交30萬元,用以購買9090顆虛擬貨幣泰達幣。
 ㈢周聖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羽欣」、「宗」、「潘
岳千」、「陳恩」、「王敬」、「樂樂」、「漢堡幣商」、
風華Coin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依「潘岳千」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準
備向莊靜芬收取30萬元,但於與莊靜芬碰面後、尚未實際收
取款項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致未詐得莊靜芬之財
物而未遂,且尚未能著手洗錢,並經警扣得莊靜芬準備交給
周聖軒的30萬元(其中現金5,000元、餌鈔29萬5,000元《均
已發還莊靜芬》)、周聖軒所有的現金7,000元、iPhone 12
手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支、OPPO手機(內有0000
000000號SIM卡)1支、計程車收據5張。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周聖軒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
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扣案如上揭之現金、餌鈔、手機、計程車費收據及扣案物照
片。
 ㈧告訴人莊靜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聖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
被告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於準備向告
訴人莊靜芬收取30萬元時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乙情,且蒞庭的
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所載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見本院
卷第71、7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下稱前案),已於114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手
法相近(見本院卷附之前案判決書),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
經本院審核相關紀錄無疑,認檢察官之主張有理由,爰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犯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者。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3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其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及法
院羈押訊問時、起訴後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因及時查
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但「於偵查自白者」,並非規定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
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
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
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
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
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警察
的調查詢問,及法官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羈押訊問,均
係於偵查尚未終結前所為,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
適用,故尚不因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而否定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的認定,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
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的犯行,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
知詐欺集團橫行,不但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的財產侵害,更對
社會活動信賴基礎、民眾的日常生活造成嚴重的破壞,竟又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被
告於本院之供述,其甚至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組長工作,
併負責組內車手收款工作分派與資料彙整回報,參與犯罪
節非輕,所為亟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詐
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
次因經警即時查獲而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無業、離婚,2個孩子都已成年、不須扶養
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經依上揭規定減輕後,仍不須量處低於最低法定刑之刑,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 12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 被告用以做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OPPO手機(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平常與親友聯絡所用等語,而本院審酌① 手機為現代人日常通訊所用之物、②該手機遭扣案後,經被 告同意由警方人員進行手機內資料檢視,並未有與詐欺犯行 有關的聯絡資訊,此觀諸偵卷所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77頁,顯示 對話紀錄均出自同一支手機即上揭iPhone 12手機)已明等 情,認被告上揭所述可以採信,且手機又非違禁物,自無從 諭知沒收。




 ㈢扣案計程車收據5張,是被告所有,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搭乘計程車的收據,準備用來核銷計程車費乙情,已經被 告供述明確,且偵卷所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75頁)確實有關於車資報帳的對 話資訊,此情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該等收據既與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的犯罪具有關連性,且為被告進行詐欺犯罪過程 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收詐欺款項30萬元(包括現金5,000元、餌鈔29萬5,00 0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現金7,000元,被告辯稱係其自己所有的款項,並非犯罪 所得等語。本院審酌①被告雖供承擔任車手收款可獲得約定 報酬,但始終辯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②依偵卷所附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2頁 )顯示,被告擔任車手可獲得之報酬,仍處於記帳累積的階 段等情,認被告上揭辯解難認虛妄;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尚 未向告訴人莊靜芬收得款項時即為警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取得本案之報酬。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 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以證明該7,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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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