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木根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洪志賢律師
李昀丞律師
被 告 林惠君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426、1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木根、林惠君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詹木根、林惠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認被告詹木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被告林
惠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當庭諭知被告詹木根、
林惠君應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之保證
金,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
事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
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責非輕,仍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任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
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
低,衡酌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全案情節,基於保障社
會安全,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權衡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個人行動自由權益限制之比例
,尚非甚重,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仍有繼
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林惠君表示已委託旅行社安排於114年11月14日至18日 前往韓國家人旅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衡酌此 僅為單純出國旅遊,非維持生活所必要,自難認有出境、出 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 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尚難採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 當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