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1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世豪於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27、1 35-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黃世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 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與暱稱「野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已收取報酬計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被 告並未繳交財物,是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即無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⒉另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縱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 就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惟本案並無適用俢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 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外,並將集團其他成員所領贓款轉交上 手,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 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各項犯行,經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 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參、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既如上述,此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經查,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詐欺贓款,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及其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 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提供為本案犯行之提款卡固未經扣案,惟提款卡本身 價值甚低,且可隨時掛失,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倩茹)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林秋伶)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蔡淑雯)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張竣雄)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簡立軒)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85號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野狼」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豪擔任車手及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工作,並於民0樓前租屋處,向蕭菲琳借得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野狼」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訛詐陳倩茹、林秋伶、張竣雄、蔡淑雯及簡 立軒,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款 項至玉山、台新帳戶,黃世豪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款,再由黃世豪將收受之贓款交給「 野狼」,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去向。嗣陳 倩茹等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倩茹、林秋伶、張竣雄、蔡淑雯及簡立軒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倩茹、林秋伶、張竣雄、蔡淑雯及簡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轉帳至玉山、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菲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玉山、台新帳戶為證人申辦之事實。 2.被告以存款為由向證人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轉帳至玉山、台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之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以存款為由向證人借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玉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受騙後所轉至玉山、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7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野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倩茹 113年4月1日0時許 以臉書名稱「周玉林」佯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誆稱須簽署誠信金流三大保證書云云。 113年4月1日14時21分、33分、35分 2萬9,986元、49,985元、49,985元 玉山帳戶 2 林秋伶 113年4月1日15時許 以臉書名稱「Lisa Tsai」佯在臉書刊登販售門票訊息,適告訴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應轉帳付款云云。 113年4月1日15時21分許 1萬3,000元 玉山帳戶 3 蔡淑雯 113年4月1日 以臉書名稱「邵庭」佯在臉書佯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適告訴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應先支付押金云云。 113年4月1日15時41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 4 張竣雄 113年4月1日 以臉書名稱「Luh yih Sheu」佯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誆稱應依7-11賣貨便客服指示認證云云。 113年4月1日16時1分許 5,988元 台新帳戶 5 簡立軒 113年3月31日 佯在IG網站刊登抽獎廣告,適告訴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以網路銀行輸入數字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4月1日16時7分許 7,056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