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曾孝藩
曾源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僅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理由容後補呈,然截至114年9
月4日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理由狀,致本院無從審查其聲請有
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