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36號
CHDM,114,聲自,3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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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24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民國8
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及同法第224條
第1項之強制猥褻等罪嫌(告訴意旨誤引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等罪名
),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
查後,認已逾告訴期間,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
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並無理由,而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參。嗣該處分書於114年8月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
請人於114年8月11日委任蔡尚謙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收狀日為114年8月13日),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號卷宗及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
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
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影本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22條、第258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聲請人主張被告於87年間某日,涉犯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
等罪嫌。惟查,前開二罪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
3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可知聲請人自稱歷年來隱忍此事,故聲請人嗣於114年2月
24日始提出告訴(他字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規定,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22條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且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2項規
定,亦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聲請人就被告上開罪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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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