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6號
CHDM,114,聲自,1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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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宏昇
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4、7754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40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瑋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某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以臉書
暱稱「鄭雅瑄」與聲請人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下載「籌碼
先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3時38分、同日14時26分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後,此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之本案3帳戶
於112年12月6日交付前仍作為其收受政府補助款、工作薪資
、繳納信用卡費、保險費、電信費等日常生活使用,此與一
般違法販售帳戶者,多係提供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帳戶予
詐騙集團之情顯有不同,被告嗣因遭置之不理而察覺有異,
遂於113年1月12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且被告自身亦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受有約132萬6,000元損失,不能
排除被告係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
可能性。另被告係因受騙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立法理由,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係無正當
理由乙節有所認識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先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白桃可麗露 工作審核員」加為好友,可見
被告原先欲打工之內容係與甜點相關之事業,惟其自承實際
工作內容係依指示操作博奕遊戲,被告主觀上對於打工項目
甜點事業轉變為操作博奕遊戲一節,主觀上有漠不在乎、
輕率之心態。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交付本案3帳戶,係因想
提領獲利款項及交由詐欺集團代操作虛擬貨幣,被告為此將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不相
識暱稱「龍兄」之人,顯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在
無從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之情況下,仍決意
將上開3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已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同
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
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
五、被告固辯稱:我係在網路上打工遭詐騙,對方稱我操作博奕
遊戲平台失誤須賠償,我因此以信用貸款、機車貸款、借保
單貸款方式,陸續匯款約132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對
方並稱如欲提領在平台內之獲利款項,必須交1筆手續費,
因我無力負擔,對方遂請我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套利,我即可拿到手續
費,嗣因聯絡對方未獲回應,才驚覺受騙而報警等語。然經
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並
綜衡全卷證據資料後,認應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
一號梅花站,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本案3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龍兄」之人,為其所是認,
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聲
請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空軍一號寄件收據翻
拍照片、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
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
及第5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
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
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
定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
,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白桃可麗露 工作審核員」、
「龍兄」(現聊天室已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璐璐
」及「Insta快轉金流」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見偵7754卷二第3至343頁、偵7754卷一第
41至42頁、137至138頁),可見被告向「白桃可麗露 工作
審核員」詢問打工資訊,並依指示申辦投資網站帳號、加入
群組,至「龍兄」官方平台依指示操作博奕遊戲,過程中「
龍兄」表示被告因操作失誤須賠償大筆資金,並陸續介紹被
告以小額貸款換取現金、信用貸款、機車貸款、借保單貸款
等方式償還,再向被告表示平台內已有高額獲利,欲將獲利
款項領出,須額外支付手續費,惟因被告已無力負擔,「龍
兄」即表示可代被告操作虛擬貨幣套利,被告無須再支付任
何費用,被告遂寄交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再告知「龍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既係交由「龍兄」代操作虛擬
貨幣套利以賺取獲利,而代操作虛擬貨幣,顯然並無提供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被告與「白桃可麗露
工作審核員」、「龍兄」、「璐璐」及「Insta快轉金流」
等人均僅以LINE聯繫,不知對方身分,並非具有信賴基礎之
親友,其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將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交由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龍兄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無從認定有任何正
當理由存在。 
 ⒊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自身亦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受有約132萬6,000元之損
失,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係無正當理由一節有所
認識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交付本案3帳戶前,其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僅餘85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僅餘10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僅餘100元等情,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42、4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龍兄」叫我先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對方在操作時
就不會花到我的錢等語(見偵7754卷第42頁),顯見被告對
於交付帳戶後將失去對帳戶之控制權有所認識。又被告之報
案時間為113年1月12日,係在聲請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後,
且時間相隔約2週,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際即
係因受騙而交付。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
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定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應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
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而言。然被告既知悉行為係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龍兄」,又其提供帳戶之目的在於交由
「龍兄」代操作虛擬貨幣套利,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被告縱前因受騙而匯款132萬6,000元予「龍兄」,然此與被
告為賺取獲利而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龍兄」係屬二事,被
告既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
,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
聲請人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六、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
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容有未恰,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 起自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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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