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昱緯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昱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昱緯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在
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請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辦理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受刑人不服判決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案件與其他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移送執行,經法務部於
114年9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870號函核准假釋,
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98
號號)。本院審核卷附上開判決及其他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上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之
情節,認為避免受刑人再有隨意對少年或兒童為性交行為,
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確有必要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施
以約束,爰依上開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