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表示尚有另案正在審理
,是否能待執行書下來再一起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此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6至8、10至11、14、16至18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5、9、12至13、15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6號、第200號」、編號2犯罪
日期欄更正為「112年11月7日」、編號5至6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第18
995號、第20559號」、編號9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年8月2
4日」、編號1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年9月17至20日」及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
字第16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
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提及尚有另案待執行部分,並非本案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