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48號
CHDM,114,聲,94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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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
載為「113年8月4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2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3年3月12日
,應更正為「114年3月12日」;附表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社勞之案件」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
得社勞」,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得社勞」),
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
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
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不同
,又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
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分別就有
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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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