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鈺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鈺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
表編號1至2前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編號
3至5前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並考量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暨考量犯罪時間、情
節,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見院卷第23、3
1、3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汪鈺閎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