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益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益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彰(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本院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惟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
院彰院毓刑火114年7月29日114聲916字第119435號函、送達
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相隔2月,
犯罪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並斟酌侵害之法益及各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
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 以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