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文煥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
,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情
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
為適當之事項,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
2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審理,並於移審時經本
院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因
被告表示不會再繼續從事整脊業務,之前並無前科,故認為
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在本
案審理終結之前,不得為整脊、按摩等與女性有身體接觸的
業務或行為,且提供可即時聯絡之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絡方
式,並經依上開聯絡方式通知後應隨時到庭在案。
㈡被告雖以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之理由為本件聲請,惟檢察官
對此表示意見如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
屢次以「這是整脊之正常程序」推託,故被告若持續從事相
關工作,顯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已經保證不再從事整脊
、按摩等與女性有身體接觸的業務或行為,故不同意被告之
聲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彰檢名弘11
4蒞8272字第11490508510號函)。
㈢本院認為,被告涉嫌在其經營之整脊工作室房間內對被害人
為強制性交行為,且經警在房間內查扣情趣用品,若繼續從
事該項業務,實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本院僅禁止被告對「女
性」為身體接觸的整脊、按摩行為,並非全面禁止被告從事
按摩業,且被告於起訴接押訊問時,亦承諾表示不再從事該
項業務,本院已經充分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意見、對
被告工作權的影響、訴訟進行程度,認上開處分對被告實際
上造成影響非鉅,且經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維護目的相權衡後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尚屬適當且必要。
㈣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