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源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
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物之
發還,應以該物在扣押中為前提,若該物未經扣押或業經發
還,即無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源升(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已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之iPhone13手機1支,固未經本院上開判決宣告沒收,惟
其既已就該案提起上訴,該項物品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即
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斷,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
項物品,尚難准許。另聲請意旨所稱之新臺幣3,000元現金
,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張怡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偵卷第85頁)附卷可憑,已非該案之扣押物,依上開
說明,自不生應否發還之問題,則聲請人聲請發還該項物品
,亦非有據。
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