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芸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彰化○○○○○○○○溪州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
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提出之聲請書乙份(見執聲
卷第3頁)附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輕判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
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
、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年4月 111/08/2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40號 中高地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 113/10/08 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114/03/13 否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77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07/26 彰化地檢113年毒偵字第1487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113/12/06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114/01/08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