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陳勁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9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1號、第42號),聲請人請
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勁堯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刑事變更限制住居地暨送達地址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為
被告,然該狀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之印文,而無
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是本件應係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所聲
請。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並無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明文規定,然限
制住居之強度既輕於羈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得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
本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
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至刑事被告經法院裁
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
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
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命予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
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見114年度軍訴
字第1號院卷一第186、243頁)。茲因被告之原限制住居地
業經出售,並擬居住在其父親陳士龍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住處,有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陳
士龍之身分證影本可稽(分別見聲請狀證一、114年度軍訴
字第1號院卷一第205頁)。是可認本件聲請確有理由,且無
礙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更改被
告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部分毋庸
以裁定行之,由本院維護審判資訊系統中之被告住所資料即
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