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70號
CHDM,114,聲,107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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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興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3
年12月11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12日
」),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
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
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兼衡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
,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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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