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66號
CHDM,114,聲,106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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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祖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祖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祖楊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祖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
處之拘役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
,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
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前已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拘役7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
竊盜案件,屬同質性之犯罪,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
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
(參本院卷第47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在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及法定
上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受刑人洪祖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8月4日 113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29日 114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513號 編號1至2所示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114年度執更字第號162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114年度簡字第912號 114年度簡字第963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5月21日 114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114年度簡字第912號 114年度簡字第96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6月19日 114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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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