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56號
CHDM,114,聲,105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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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柒萬貳千元准予發還周子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子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行動電話壹具,嗣因與本案無關,是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子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現金72000元及行動電話1具,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第10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判處有期徒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現金72000元,非犯罪所得,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並未宣告沒收,自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被告。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其內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之對話紀錄,此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又本案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以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日後有隨本案訴訟程序而可作為證據之可能,應認有留存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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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