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40號
CHDM,114,聲,104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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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粘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志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志宏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粘志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
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
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轉讓禁藥、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毒品案件,其中2
次轉讓毒品之對象不同,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種類包含咖啡
包、愷他命,轉讓之禁藥為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毒品擴散之
受眾不同,危害程度較高,再考量毒品犯罪所侵犯者均為社
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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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