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319號
CHDM,114,簡附民,31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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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蔡政頴


被 告 高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惟本件
原告係於114年9月10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
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雖不合法,然不生實體確定力,倘原告
欲向被告訴請賠償,尚得循其他適法途徑另行主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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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